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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彭詩欽代 理 人 彭國書相 對 人 王敬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親權暫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卻漏未依職權酌定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方案,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子女最佳利益,將導致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完全無法與子女見面或通話,造成親子關係不可逆之斷裂;未成年子女在開庭時明確表達同意寒暑假與父親同住及希望能有微信聯繫,原審裁定中隻字未提,亦未安排相應之探視條款,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相對人惡意利用未成年子女之兒童手錶管理者權限刪除通訊錄中抗告人之資訊,於原審時卻謊稱抗告人自行刪除云云,相對人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原栽定顯有違反子女最佳利益之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A4單獨行使部分,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發回原審法院,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子女最佳利益之適法裁定,或至少應依職權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與期間:1.包含寒暑假期間之同住探視至少一週以上。2.包含每週至少2次、每次20分鐘的視訊,固定透過兒童手錶、微信WeC

hat、LINE、FACETIME 或其他視訊通訊軟體,進行無旁人在場之視訊聯繫,相對人及其家屬不得在旁監看、提示、干擾;不得以第三人在旁造成孩子看臉色。3.命相對人3日內應將未成年子女使用之所有通訊設備(含兒童手錶、手機、平板等),恢復抗告人之聯繫資訊(含電話號碼及微信帳號),並不得無故封鎖或刪除。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補充/變更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應於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使用之所有通訊設備(含兒童手錶、手機、平板等),恢復聲請人之聯繫資訊(含電話號碼及微信帳號),並不得無故封鎖或刪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A01電話手錶之聯繫人找不到抗告人之原因乃抗告人自行刪除聯繫方式,抗告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並未有受阻礙之情事存在,實因抗告人遭任職公司長年外派至國外工作生活,因工作繁忙,自己不願意多花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相處,抗告人本件所稱應命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與期間之主張,顯無任何必要性及急迫性,而不應准予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

三、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業於115年3月10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2號與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裁定在案(下稱本案裁定,見卷第71-87頁),其理由略以:

(一)兩造於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A01由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彭歆予由抗告人扶養,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上開調解成立後,均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二)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現已適應東莞台商子弟學校之就學生活,與相對人及外婆建立深厚穩定之依附關係,且於會談中明確表達願繼續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繼續性原則,維持現狀較能確保其等生活之穩定,建議由相對人單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三)未成年子女彭歆予到庭陳述意見略以:比較喜歡跟媽媽住,喜歡跟哥哥在一起,都要在一起等語;未成年子女A01到庭陳述意見略以:比較喜歡跟媽媽住,如果爸爸想見我,我肯定同意,想跟妹妹一起住。(四)抗告人長期往返國外工作,未能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爰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相對人任之。另參考兩造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建議,依法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彭歆予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本案裁定附表。

五、本案裁定既經過詳細調查,參考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與實際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意願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而裁定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A4單獨行使,此與本件暫時處分之結果相同,而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本案裁定亦擬定最終會面交往方案,抗告人自可遵循,以滿足其權利及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殊無再另定暫時性會面交往之必要,抗告人雖對本案裁定提出抗告,然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為目的,本案既已裁定,且其結果就親權行使部分與本件原審暫時處分相同,復就會面交往擬定兩造遵循方式,本院就該本案裁定之結果,亦認妥適正確,是本件原審暫時處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官 湯國杰

法官 曾建豪法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