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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蕭兆祺諮商心理師相 對 人 洪嘉鴻

許舒涵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洪福謙、洪巧馨之程序監理人,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2萬3,640元,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 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10號、119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選任為未成年子女洪福謙、洪巧馨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其職務內容包括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個別進行晤談、製作訪視報告書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婚字第第110號卷宗核閱無訛(參該卷二第349-369頁),是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序,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內容,均屬必要項目,聲請人運用諮商心理師之專業與本件當事人會談,使渠等得以具體表示意見,並製作報告提出建議,佐以參酌聲請人具狀陳報之訪視費、交通費、撰寫報告費用,另相對人A02表示願意負擔程序監理人費用(參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10號卷二第157頁),經參考如上標準後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