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姜國鎮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7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7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原告,因開庭兩造陳述內容,似未全然記載於筆錄中,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聲請人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