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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雅婷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森忠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可認聲請人與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順位概況,及查明是否另有繼承人未為拋棄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賦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另前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民國98年7月23日苗院燉家真96繼247字第20964號函、96年9月19日苗院燉95年執讓11110第2578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森忠死亡,其繼承人確有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聲請人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再聲請人除提出上開事證供本院參酌外,並未釋明係何案件需要,卷內何資料與聲請人何案件有關,卷內何資料非經閱覽不可得等節,聲請人不得僅以被繼承人積欠債務為由,即可閱覽他人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所有資料,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閱卷目的顯係為實現債權之用,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本案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經本案之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