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羅兆軒相 對 人 謝苡家即謝美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2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於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5號(含之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就子女羅旭翔之扶養費事件以102年度家非調字第45、81號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起至羅旭翔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羅旭翔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與相對人。相對人於114年持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2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適用,聲請人現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45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惟聲請人之財產於系爭異議之訴進行期間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難以彌補之損害,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本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1,008,000元(下稱執行債權),該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於115年1月20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以相對人僅能請求5年未付之扶養費,其餘部分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主張時效抗辯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金額588,000元(計算式:1,008,000-420,000=588,000)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執行債權,聲請人既未爭執,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此部分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強制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因本院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被迫延後受償此588,000元衍生之利息損失。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司法院所頒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家事訴訟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32,300元〔計算式:588,000×5%×(4+6/12)=132,300〕。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