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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羅兆軒相 對 人 謝苡家即謝美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45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