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相 對 人 張雪蓮
徐崇誠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3萬8千元整,由相對人張雪蓮、A03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13號及114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離婚等事件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諮商心理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執行內容暨報酬明細表,其職務內容包括與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未成年子女之父系與母系親屬多次晤談、亦前往高雄美濃家訪及製作報告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序,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內容,均屬必要項目,聲請人運用諮商心理師之專業與本件當事人及其家人會談,使渠等得以具體表示意見,就訪視內容、綜合評估及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及探視方式提出建議,然聲請人聲請之酬金已逾38,000元法定額度,考量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上限,爰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