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A01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A2上列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A01(下稱A01)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抗告人A2(下稱A2)尚有多筆土地,且有好幾百萬元的錢,我在之前和解協議後因車禍受傷,已3、4年沒工作,目前每月只有勞退新臺幣(下同)28,000元,要支付生活開銷,根本沒有能力支付和解條件每月的10,000元。A2曾立有遺囑表示有財產3,300,000元,其中1,800,000元寄託於長女何麗華及三女何秀絨,另有1,500,000元由何秀絨保管,可見A2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又A2雖稱其為獨居老人,並無子女同居照顧,然兩造共同居住十餘年,我長期提供住所、共同生活、準備餐食,且A2可自行騎乘重型機車往返造橋鄉及頭份市,生活起居均能自理,並未如其所言「急需專人照護」。又兩造雖於民國113年8月間簽立和解書,但A01於114年3月間車禍而受有「第二、三、四、五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傷勢,無法從事重體力勞務,每月僅靠領取勞退給付20,000餘元維生。又A2除A01外,另有4名子女應對A2負扶養義務,縱認A01仍應對A2負擔扶養義務,亦應與其他4名子女共同分擔等語。並聲明:原審裁定廢棄。就前項廢棄部分,A2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三、A2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其一人獨居,無子女同住照顧,又已逾80歲,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孔狹窄,有依賴照護之必要,生活照料方面需有外籍看護協助,故需提高扶養費至20,000元。又A01雖稱目前收入不足以支付扶養費,然其名下尚有過往A2贈與之房屋、土地,應可變賣用以支付扶養費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審裁定廢棄。A01應自114年1月11日起至A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A220,000元。就A01抗告部分則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二)兩造為親子關係,兩造間前就A2之扶養方式約定為:A01願於每月11日匯款10,000元至A2之郵局帳戶之情,此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
兩造雖各以抗告意旨所稱事由,均主張有變更扶養費之必要,然查:
1.A01稱A2於遺囑中表示有3,300,000元現金,寄託在何麗華及何秀絨處,而主張A2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云云。先不論何秀絨於原審審理中拒絕證言;遺囑簽立時間為107年間,至今已有數年,A2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何麗華與何秀絨都說她們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如今仍存在。況A01既簽立系爭和解書願按月給付10,000元扶養費與A2,A2依系爭和解書向A01請求給付,自與A2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需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要件無關。是A01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A01又稱:其於系爭和解書後之113年底收入減少,復於114年3月間發生車禍受傷,無法從事重體力勞務,僅靠勞退給付20,000餘元維生,而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或免除扶養費云云。經查,依A01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抗告卷第117頁),固可認其確受有「第二、三、四、五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傷勢,然僅依該診斷證明書並無從認定該傷勢對A01工作能力之影響為何?係短期或長期影響?即難認A01往後相當期間已無依系爭和解書給付扶養費之能力。況A01名下尚有8筆包含不動產、車輛之財產,總額逾5,800,000元,且不動產多為其單獨持有,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抗告卷第127至129頁),並無因與他人共有而變價困難之情事,是其客觀上有依系爭和解書履行之能力。是A01主張依情勢變更原則應減免其依系爭和解書所定給付之扶養費,亦難採認。
3.A2雖以前開事由主張A01應提高應給付扶養費至20,000元,然查:一般人身體雖會因運動、飲食、保養等因素影響老化速度,但大致而言於青壯年後仍會隨年齡衰弱,此情為常人所知悉。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至今未達2年,而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5頁)係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所開立,縱A2近年身體機能有所退化,亦非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不能預料之事項。況A2所需扶養費縱高於10,000元,其尚有何麗華、何春桃、何秀絨、何瑩喬等其他4名子女,此有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其等亦為A2之扶養義務人;而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A01所支付之10,000元低於其應分擔之金額,自難認A2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A01提高應給付之扶養費至20,000元。
五、綜上所述,A2、A01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動搖原審之認定,故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從而,其等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麗萍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