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為未成年子女A03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部分駁回。

二、選任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A04於辦理被繼承人連新發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A04之法定應繼分。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係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母,被繼承人連新發為相對人A03、A04之祖父,於民國114 年9 月29 日死亡,A03、A04之父連桭鈜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A03、A04可代位繼承連新發之遺產,茲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A02即相對人A03之母、關係人A01即相對人A04同母異父之姊,分別為相對人A0

3、A04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相關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與特別代理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為相對人A03、A04之祖父,而A03、A04之父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已如上述,故A03、A04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屬代位繼承,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無繼承權,與A03無利害衝突,其為A03之法定代理人,自可為A03之最佳利益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無須提出本件聲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駁回,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然聲請人亦為A04之母,如同時為A03與A04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宜,不無利益衝突之虞,從而,本院考量關係人為A04同母異父之姊,就本件遺產繼承並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A04之特別代理人,對A04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爰依聲請人之請求,選任關係人A01為A04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相對人遺產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