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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然聲請人出生時相對人沉迷賭博,並未照顧或支付聲請人扶養費;出生後因相對人毆打母親,並揚言引爆瓦斯桶全家同歸於盡等家暴事件,致母親與相對人離婚。因相對人對聲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足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125條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民國57年間出生,迄今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然於112、113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上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屬實。

(二)聲請人於審理時表示:從小到大,與相對人都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負擔過聲請人之生活開銷費用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A04於審理中結證略以:相對人是我前夫,相對人在94年1月16日對我家暴,我有去聲請保護令,之後就分居,與相對人是於95至96年間離婚,在聲請人成年之前,相對人沒有負擔過聲請人的生活費用開銷,連一通電話都沒打過來,家的電話幾十年都沒有變動,只有離婚前後有打一次電話說聲請人不是相對人生的,死活跟相對人都沒關係,之後就沒有聯絡了;相對人一直到聲請人要變更姓氏為邱的時候,有與相對人跟相對人父母見過一次面,之後聲請人就都沒跟相對人見過面等語甚詳,核與聲請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有提出書面陳述表示:我未曾扶養過A01,不想出庭等語,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承擔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責任,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