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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A01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A03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關 係 人 A05 住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巷0弄0 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5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意見分歧,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A05為本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為國中輔導老師,且有心理師資格,具有處理家事事件與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A05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A05為未成年子女A04之程序監理人。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A04之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就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之方式,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且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三、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6,000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