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A000000003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觀諸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父母一方向另一方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另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合併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與父母一方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未成年子女A01(原名杜綱恒)、A02(原名杜勻㛆)雖設籍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然實際居住臺中,亦在臺中就學,未來亦會居住臺中,有本院115年3月4日庭訊筆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與父母一方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應專屬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未洽,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