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A02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A02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A02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之父甲○○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死亡,留有遺產,兩造之母乙○○與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甲○○之分割遺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姑姑A01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之父死亡,聲請人與其母親同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其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處理甲○○分割遺產事宜等情,此有聲請人、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關係人同意書、被繼承人遺產稅參考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關係人A01為聲請人之姑姑,就本件遺產繼承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為聲請人處理其父親甲○○分割遺產事宜,此有同意書在卷可參,關係人A01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就遺產繼承事件,選任關係人A01為聲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聲請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聲請人之法定應繼分,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