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A01
A02代 理 人 陳韋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A01目前雖設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其並未居住前開戶籍地,其實際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本院115 年5 月19日聲請人律師具狀為憑,另相對人亦表示聲請人A01居住高雄已1年多,有本院115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受扶養權利人A01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