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A1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06,843.15元、新臺幣8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人民幣102,000元、新臺幣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306,843.15元、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於大陸地區之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03年11月27日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10年12月16日於大陸地區之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下稱翠屏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由被告扶養、乙○○由原告扶養,被告自西元2021年11月起每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扶養費人民幣3000元至其年滿十八周歲止;嗣兩造又於同日簽訂離婚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約定:「第三條 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2.房屋:(2)貴州省貴陽市關山湖區會展城B5組團6棟29-4房屋係夫妻存續期間購買,上述房屋已經出售,共得現金人民幣70萬元,男女雙方各享有50%,女方應得的35萬元由男方向女方支付,截止本協議簽署之日已支付36,500元,剩餘的部分由男方逐步轉帳給女方」、「第五條 其他約定 1.本協議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適當履行其在本協議下的義務,視為該方違約,違約方應賠償其因違約而造成守約方的全部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預期可得利益損失);2.守約方因追償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公告費、交通費、保全費、擔保費等均由違約方承擔」;另於系爭協議簽訂後持續至今,被告就上述第三條約定並未履行,原告遂先向翠屏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做成判決書,主文記載「一、被告A02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A1房屋出售款313500元;二、被告A02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A1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25000元。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其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54元,由被告A02負擔」;原告持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欲就被告於大陸地區名下之資產為強制執行時,始驚覺被告似已將大陸地區名下之資產轉移至臺灣,以致被告於大陸地區名下已無資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迄今,未按協議給付原告人民幣313,500元,原告爰依系爭協議,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13,500元;另原告於翠屏區人民法院所提起之訴訟,亦係於大陸地區委請律師為之並以支出律師費人民幣25,000元,上開原告已支付之案件受理費、律師費用,均屬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所定義務而產生的合理費用;末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亦係委請律師為之,並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律師費用,亦屬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所定義務而產生的合理費用,揆諸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出售款人民幣313,500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54元、律師費用人民幣25,000元及新臺幣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39,454元、新臺幣8萬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引用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係違法缺席判決,本院應拒絕認可,被告戶籍常設苗栗,且近年派駐海外,從未收受該案之起訴狀或開庭通知,大陸地區判決若於被告未應訴之情形下,未經合法送達,即屬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法院應不予認可,該判決既係在被告未受合法通知下之突襲裁判,被告對其效力自始否認;系爭協議無法院或公證機關官印,僅為私文書,非民事調解書之一部分,與經法院確認之調解書有本質區別,系爭協議多項條款對被告極為不利,包括將第一套房屋售得價款視為可任意分配之現金、課予被告全部律師費用等,顯失公平,應予酌減;關於房屋出售款之人民幣313,500元,為重複請求,原告主張之第一套房屋出售款,被告早已全數投入於購買雙方共有之第二套房屋頭期款與每月房貸費用與裝修費用,該筆資金已轉化為第二套房屋之資產價值,原告既享有第二套房屋之權利,卻又要求被告返還已投入之現金,且系爭協議簽署時並無可任意分配之現金存在,第一套房款實際上早於簽署前即已投入第二套房屋,原告實際上並無房款債權可請求;系爭協議另約定第二套房屋即貴陽士觀山湖區賓陽大道兩側碧桂圓西南上城一期天悅府4號樓2單元17層2號房屋(下稱天悅府房屋)剩餘房貸自110年1月起由雙方各承擔百分之五十,惟自西元107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止,均由被告獨立繳納,天悅府房屋自簽約、購房、裝修、繳納房貸,全是被告一個人支出,原告自己該做的完全沒做,回過頭來卻要被告照協議付錢,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縱認原告有房款債權,被告長期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自110年至113年間支付人民幣458,651元,上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卻由被告代為支付,原告受有免除扶養費支出之利益,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另及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應負擔天悅府房屋房貸之百分之五十,但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原告均未負擔,並上列不當得利債權與房款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已消滅,退步言之,縱認不得抵銷,亦應審酌被告就第二套房屋出資逾100萬元之事實、被告長期負擔子女實際生活及教育費用,原告怠於履行監護人義務、被告現階段之經濟能力等情節,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大幅酌減,並准予分期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於法無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則上採律師費用各自負擔原則,其中律師費用轉嫁條款是否有效,應由本院依我國法律獨立審酌,不應當然適用,被告並非惡意不履行,而係第一套房款已投入第二套房屋,客觀上並無可分配之現金,且被告已就子女支出大量費用;另原告在大陸地區已取得判決,又在臺灣另行起訴,形同就同一事件重複訴訟,若准許原告請求大陸地區及臺灣雙重律師費,將使被告承擔不合理之訴訟成本;原告濫用強制執行程序,兩手策略惡意施壓,一方面向本院請求給付,另一方面同時持舊有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企圖扣押被告薪資,原告隱瞞已在執行處查封被告財產之事實,又在本案重複提出金錢請求,顯係濫用司法資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核係主張履行因契約所生之債,而本件被告於本院應訴時亦主張原告前所提出之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應為無效,其近年派駐海外,從未收受該案之起訴狀或開庭通知,大陸地區判決若於被告未應訴之情形下,未經合法送達,故大陸地區判決應為無效等語;而原告則當庭表示其係因兩造協議契約法律關係,於本院訴請被告依照系爭協議履行,並非請求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被告就此亦無抗辯,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於103年1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10年12月16日調
解離婚,同日簽訂系爭協議,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6,500元,惟被告並未給付,系爭協議並約定因追償而產生之費用均由違約方承擔;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為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因而產生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54元、律師費人民幣25,000元、新臺幣8萬元,被告對原告上述金額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委託書、戶籍謄本、翠屏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離婚補充協議書等件為證,上情堪信為真實。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㈣被告對其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其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13,500元
,然迄今未給付乙節不爭執,惟抗辯其簽署協議時已將出售房屋所得價金投入天悅府房屋,因此未有一筆現金人民幣70萬元得分配、原告已享受該人民幣35萬元之利益,該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匯款明細、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流水、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帳戶歷史明細、交易截圖、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99、223至227頁);而原告否認上情,並稱:「沒有約定說70萬可以投入天悅府房屋」等語,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206頁):
⑴查系爭協議既載明:「貴州省貴陽市關山湖區會展城B5組團6
棟29-4房屋係夫妻存續期間購買,上述房屋已經出售,共得現金人民幣70萬元,男女雙方各享有50%,女方(即原告)應得的35萬元由男方(即被告)向女方支付,截止本協議簽署之日已支付36,500元,剩餘的部分由男方逐步轉帳給女方」等語;而被告對於系爭協議之效力不爭執,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協議有何無效或者受有脅迫等情事而簽立,則系爭協議既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簽立協議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⑵再依系爭協議所載文義,兩造售出貴州省貴陽市關山湖區會
展城B5組團6棟29-4房屋,因此獲得人民幣70萬元之價金,被告對於售出該房屋之價金為人民幣70萬元之情節亦無意見,兩造因售出房屋取得人民幣70萬元之事實已發生,而系爭協議亦未區分兩造獲得價金係分次或一次性,原告之債權自不因兩造如何獲得價金而有異,且系爭協議更係記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幣36,500元」,其餘部分逐步轉帳予原告;至被告對此節僅辯稱:「有些實際發生的狀況,被告當下認為有各種親情等特殊狀況所以予以簽名」(見本院卷第208頁),惟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情;則被告既明知系爭協議內容,而同意於系爭協議中親自簽名,成立該協議,並已履行該給付義務之一部,堪認被告亦知悉其對原告負有債務,並應清償之,自不得任由被告事後翻異。
⑶又系爭協議並無被告得將售出房屋之價金用以清償其餘貸款
,或得再行分配之任何明文條款之約定,則被告本即有依系爭協議內容為履行之義務,不得以被告事後自行將售出之價金轉投入天悅府房屋之行為,任意取代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其對於被告有人民幣313,500元之債權,應屬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履行協議,致原告於大陸地區提起訴訟
,惟取得大陸地區判決後,因被告已移轉資產至臺灣,致原告需再次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有律師費、案件受理費等支出等節,有翠屏區人民法院(2024)川1502民初9961號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查系爭協議載明:「本協議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適當履行其在本協議下的義務,視為該方違約,違約方應賠償其因違約而造成守約方的全部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預期可得利益損失);守約方因追償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公告費、交通費、保全費、擔保費等均由違約方承擔」等語;被告對系爭協議內容與原告律師費、案件受理費之金額計算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雖辯稱:「依我國民事訴訟法,律師費為各自負擔」云云,惟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因違反強制或禁止或公序良俗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揆諸前開意旨,兩造約定因追償所生之費用由違約方負擔,該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或公序良俗規定而無效,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協議之約定。是原告既因被告未履行協議,為此委任律師提出訴訟,因此有律師費人民幣25,000元、新臺幣8萬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54元之追償相關費用支出,該金額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人民幣25,954元、新臺幣8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載明:「天悅府房屋係夫妻存續期間購買,由女方親屬(即被告之大嫂劉雪)代持房屋,上述房屋剩餘房貸自2021年1月起由雙方各承擔百分之五十,按照每月銀行貸款金額打進代持人銀行卡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對上述協議內容無意見,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頁);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該協議內容,而由被告負擔天悅府房屋房貸之全部,經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提出其中國工商銀行借記賬戶歷史明細(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被告確於111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轉帳人民幣6,522.17元予劉雪,核與被告主張天悅府房屋為劉雪所代持,被告並於上開期間負擔天悅府房屋房貸之全部等語相符,原告則自始未能提出其有負擔房貸之相關事證;是原告既未依系爭協議履行上述給付義務,而均由被告給付,原告因此受有免於負擔房貸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對代墊之房貸支出,自得於本件依法請求抵銷;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支出房貸之全部即人民幣65,221.7元,而其中之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幣32,610.85元本應由原告所負擔,被告請求抵銷,為有理由。至被告提出其餘首付款、簽約款、裝修費等支出,則均非兩造協議之範圍,且皆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所支出,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對於房貸以外之支出有何負擔比例之約定,是被告其餘主張,均為不可採。
㈦另被告主張以其代墊扶養費之債權與原告履行協議之債權為
抵銷,而所稱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有民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被告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惟原告係基於父母子女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不因夫妻婚姻關係是否變動而受影響,此一扶養義務,性質上不適於抵銷,蓋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故倘得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抵銷,非但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況且兩造另有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2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原告業於上開事件中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被告亦於該事件中提出轉帳記錄據以證明、抗辯其已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以此為抵銷,是兩造間關於代墊扶養費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於上開事件進行實質審理、判決,是被告於本案仍據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13,500元,
及另給付原告因追償而生之費用人民幣25,954元、新臺幣8萬元,即人民幣339,454元與新臺幣8萬元,惟被告另對原告有人民幣32,610.85元之債權得為抵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06,843.15元(計算式:339,454-32,610.85=306,84
3.15);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06,843.15元、新臺幣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