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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A02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起經新北市政府予以安置於苗栗縣私立嘉原老人照顧中心,顯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自聲請人出生起,係由聲請人之母吳金純扶養長大,且自記憶起,聲請人居住於祖母之住處,由聲請人之母在外打工支付扶養費,於78年後,因祖母不願意再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之母將聲請人接回照顧,相對人未曾照顧聲請人,亦未曾支付扶養費,又在聲請人之胞妹戴瓊玉出生不久後,相對人跑到家裡將當時還是嬰兒之胞妹抱走,聲請人之母在旁哭泣,聲請人詢問母親才知道相對人竟將胞妹賣掉去玩女人;聲請人之母於83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離婚,業經該院以83年度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並由聲請人之母監護聲請人;又相對人前科累累,因詐欺案件出入監所多次,在祖父過世時相對人在警察陪同下參與祖父葬禮一下就離開,其餘印象就是相對人在坐牢,相對人雖有短暫出獄時間,也未曾探望過聲請人,待相對人最後一次出獄,聲請人即已成年,由上述可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扶養聲請人,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前於115年6月23日調解期日達成合意,相對人對聲請人前開指摘之事實並不爭執,表示確實未扶養聲請人,均由聲請人之母單獨扶養聲請人,有本院115年6月23日調解紀錄表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31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42196824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前科資料,顯示相對人自70年起即多次犯罪遭判刑,反覆入監,顯見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間之大多數時間係在監而完全無法陪伴、照顧聲請人,亦難認相對人有穩定之經濟收入得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均仰賴母系親屬照顧,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