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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 請 人 A0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3為未成年人A02之祖母,相對人A04為未成年人之母,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父郭庭銨於102年5月1日離婚,嗣郭庭銨於114年10月20日死亡,未成年人自幼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扶養未成年人,相對人無法聯繫,未善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責,自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又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有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2之監護人等語。

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本件請求。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亦有明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2之監護人,且相對人自述其離婚後未照顧子女,有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本院綜核上開事證,未成年人A02自幼與聲請人同居生活,目前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亦有強烈之監護意願,與未成年人情感依附緊密,反之,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父於102年5月1日離婚後,長年未與子女同居生活,未能善盡親職,與未成年人情感依附疏離,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以,本件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2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裁判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