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姑姑,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與未成年人之父於民國102年5月27日離婚,並約定由父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惟未成年人之父於114年10月9日逝世,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照顧並為實際之教養及負擔生活費用,相對人目前未與未成年人同居生活,且自離婚起未實際照顧未成年人,未有會面交往,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本件請求。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亦到場同意上情,有同意書及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是本院綜核前開事證,審酌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實際照顧,且查無聲請人對其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而相對人長年未與未成年人同居生活,未成年人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未成年人現已17歲,其意願亦應受重視,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會同人,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