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114年度苗家財簡字第3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2訴訟代理人 謝瓊萱律師
宋國鼎律師複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請求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稱原告)原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後離婚部分經調解成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本院以114年度苗家財簡字第1號(後改分為115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日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提出反請求,由本院以114年度苗家財簡字第3號受理。因被告提起之反請求,與原告之本訴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業經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139,237元。
就被告主張原告提領44萬5,700元屬惡意減少分配云云,該提款均用於支付自身居住於父親房屋之租金補貼、訴訟律師費及返還父母之生活補貼,係正當支出;又被告於婚姻破裂、商議離婚之際,自臺灣銀行共同帳戶將67萬4,000元轉出並以現金提領,被告雖辯稱是為清償積欠母親與妹妹妹借款,但未提出借據,且鉅額款項不以匯款而以現金提領、分次領取,顯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實為虛構債務。此外,被告於同期間自中華郵政密集提領26萬元,亦屬惡意減少財產之處分,應一併追加計入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爰就本訴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237元,其中新臺幣391,5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747,723元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反請求部分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婚後財產較被告為多,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07,856元。被告所提領67萬4,000元係為清償婚姻存續期間向妹妹曾芳儀借貸款項以及購買保險、股票及一般消費支出等;而郵局提領之26萬元,部分為返還子女之壓歲錢,餘款乃因遭原告家暴逐出家門後,為安頓子女所支出之裝潢、添購生活必需品及學費等正當花費,並非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不應追加計算。被告主張原告於預見離婚之際,密集自玉山銀行提領44萬5,700元,其辯稱給付父親租金等語顯違常理且前後矛盾,實為隱匿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應追加計入原告財產。若法院認被告婚後財產較多,因婚姻存續期間,家庭開銷與子女學費幾乎全由被告一己承擔,而原告卻將其高額薪資以「付房貸」為名移轉至其父名下以掏空婚後財產,原告對被告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與協力,若予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故法院應依法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請求權。就本訴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就反請求部分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07,856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13年7月30日。
2.無爭執之原告婚後財產價值為357,575元。
3.無爭執之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為626,563元。
4.被告於113年3月21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出674,00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782,再分筆匯出或以現金提領。
5.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自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60,000元。
6.原告於113年4月5日至113年7月6日期間,自玉山銀行帳戶共提領445,700元。
7.曾芳儀於101年8月29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8.黃對妹於113年6月25日匯款共90,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548帳戶。
(二)本件爭點:
1.兩造對原告之父葉佳鎰是否有債權?金額多少?
2.被告為要保人之保誠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7,653元,是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3.原告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4.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5.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5.被告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6.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6.被告主張其婚後財產中之「國泰永續高股息」、「復華臺灣科技優息」股票,應扣除自其母黃對妹之贈與90,000元,有無理由?
7.被告主張婚後有對其妹曾芳儀之債務160,000元、對黃對妹之債務189,000元,有無理由?
8.本件有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額之必要?
9.兩造之剩餘財產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父親葉佳鎰於108年5月7日購買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自備資金800萬元,差額85萬元向兩造借調,經兩造同意後以兩造共用、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帳戶匯款85萬元予原告父親葉佳鎰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115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下稱家財訴卷,卷一第524、557頁),先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該款項既自被告名下帳戶匯出,且葉佳鎰當時簽立之借據交付被告(見家財訴卷一第535頁),故被告有該85萬元之債權,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則稱:該筆85萬元借款,雖係自被告名下帳戶匯出,然該帳戶實為「兩造共用」之家庭基金帳戶。既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共同資金所借出,性質上屬夫妻共同借貸,應由兩造平分。因此,兩造各自對於葉佳鎰均有42萬5,000元之債權,並各自計入婚後財產。經查,上開借據固有「借款人葉佳鎰於108年5月7日向A02無息借款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整」之記載,然其上僅有葉佳鎰之簽章,被告並未署名,是否能代表該筆款項係葉佳鎰「僅」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契約,尚有疑問。再者,原告於書狀中自承係自兩造共用之帳戶匯款給葉佳鎰(見家財訴卷一第524頁),又參酌原告所提其與葉佳鎰間就購買系爭房屋及權利歸屬之合約書(見家財訴卷一第627頁,下稱系爭合約書)載稱「甲方(即葉佳鎰)支付購屋金額八百萬整,乙方(即原告)支付購屋金額八十五萬整。」,以及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9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保護令事件)之抗告程序中就系爭房屋之出資方式稱「我爸爸出資九成多,剩下是我跟我太太給付的」等語(見另案保護令事件抗告卷第81頁)。
是本院認該筆85萬元款項,應為兩造共同貸與葉佳鎰,兩造各對葉佳鎰有85萬元之半數即42萬5,000元之債權,並各自計入兩造之婚後財產。
(二)保誠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要保人為被告,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7,653元(美金544元)之情,有投保證明在卷可查(見家財訴卷二第159頁)。被告主張該保險被保險人為兩造之子葉承炫,係被告贈與葉承炫,不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本院審酌該保險於基準日時被告既為要保人,於基準日時若解約被告可獲解約金,即具財產價值,本應列為被告名下之婚後財產,而保險受益人為何人亦與該保險應列為何人之財產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上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三)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就兩造分別主張對造處分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部分,本院分論如下:
1.就被告於113年3月21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出674,00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782,再分筆匯出或以現金提領部分,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該674,000元之使用資料(見家財訴卷二第142至147頁),被告就其中54萬元之金錢流向已提出說明,係分別購買保險、購買股票及償還對曾芳儀之債務,而被告確實對曾芳儀原有50萬元之借貸債務,至基準日尚餘16萬元未清償(詳如後(五)1.部分所述),是此部分54萬元已難認屬被告惡意處分財產;就其餘13萬4,000元部分,被告已各自說明用途,雖未提出證據佐證,然觀之該等款項大都為數千元之小額花費,且為分次分日提領,符合一般人之日常花費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此部分花費有何特殊異常之處,是此部分13萬4,000元亦無須追加為被告婚後財產。
2.就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起自5月15日間自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共260,000元部分,被告主張3月12、13日轉出之40,200元為葉承炫該年之壓歲錢,被告係匯至葉承炫之帳戶;其餘金額係其與子女葉承炫遭原告逐出家門,返回娘家後因生活空間不足,需重新裝潢、購買家具電器、生活用品及一般生活開銷,始提領上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發票、家中裝潢、使用照片為證(見家財訴卷一第599至603頁、114年度苗家財簡字第3號卷第67至75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因原告要求而離開原同住之系爭房屋,葉承炫與被告一同離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保護令事件卷查閱無訛,是被告與子女驟然回到娘家居住,需購買生活用品、重新裝潢配置生活空間,亦屬合理,是被告所提證據固無從全然證明除匯給葉承炫之金額外,其餘218,000元之流向,然原告所稱之金錢使用方式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此部分花費有何特殊異常,是此部分26萬元亦無須追加為被告婚後財產。
3.就原告於113年4月5日至113年7月6日期間,自玉山銀行帳戶共提領445,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之前開銷係以被告名下之共同帳戶支出,被告離家後原告僅能使用自己帳戶,帳戶使用方式自然會有不同,又原告是居住在葉佳鎰名下之系爭房屋每月需給付35,000元補貼,又本件訴訟原告支出律師費150,000元,原告又因另案保護令事件暫時不能居住於系爭房屋而需住在老家,而額外補貼每月7,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委任書、另案保護令事件抗告裁定為證(見家財訴卷一第627至643頁)。本院審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按月給付至少35,000元給葉佳鎰之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114年度苗家財簡字第3號卷第35頁),而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先支付15萬元律師費用之情,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證實(見家財訴卷二第331頁),而一般人亦難期會就生活支出逐一留下證據以待查驗,是原告雖未能就445,700元之使用方式全數提出完整金流,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及說明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此部分花費有何特殊異常,是此部分445,700元亦無須追加為原告婚後財產。
(四)就被告婚後財產中之「國泰永續高股息」、「復華臺灣科技優息」股票,是否應扣除自其母黃對妹之贈與90,000元?經查,黃對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5日分3次共匯款90,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黃對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被告搬回娘家後,因為被告要找律師,有給被告90,000元,是去合作金庫分三次轉帳各30,000元到被告帳戶等語(見家財訴卷二第182頁)。又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以包含上開90,000元在內之款項購買「國泰永續高股息」、「復華臺灣科技優息」股票之情,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交易明細、證券存摺登摺資料在卷可查(見家財訴卷一第436頁、卷二第163頁)。證人黃對妹給付款項之理由雖與被告之使用方式不同,惟被告名下之上開股票部分價值既來自證人黃對妹之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自得扣除此90,000元,其餘金額始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五)就被告是否婚後有對其妹曾芳儀之債務160,000元、對黃對妹之債務189,000元,本院分述如下:
1.證人曾芳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要買苗栗市的房子,我在101年間借了50萬元給她,是拿現金去銀行匯款,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何時要還款,我也從來沒索討過這筆借款,因為我覺得被告生活比較捉襟見肘。直到113年3、4月間,因為被告準備要離婚,所以我跟她講說必須要先還款,被告才開始清償,目前已還了30幾萬元。
她是用現金分好幾次交付給我,因為我們每天都見面,她就直接給現金,大約有34萬元。至於A02帳戶內存款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家財訴卷二第128至134頁)。參酌證人曾芳儀之證述及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家財訴卷一第593至595頁)所示,證人曾芳儀確於101年8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而證人曾芳儀與被告為姊妹,若證人曾芳儀依雙方親誼及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無需急於追討欠款,至被告面臨離婚可能有財產事宜需釐清時,始要求被告還款,並未顯然違背社會常情。是本院認被告主張婚後尚有對證人曾芳儀之借貸債務16萬元,應可採認。
2.證人黃對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是6、7年前被告購屋後還沒搬進去前,因為要裝潢不夠錢,我有借錢給她,是用匯款的方式借了189,000元,當時沒有約定何時還款,因為是自己的女兒,她沒有錢要怎麼去要回來?這筆錢不是贈與,是借給她,只是沒說何時還。我不知道兩造離婚會弄成這樣,但既然要離婚,這筆錢當然要還我,如果兩造不離婚也不會有這問題等語(見家財訴卷二第181至184頁)。經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8年9月9日確以現金存入189,000元(見家財訴卷一第597頁),惟依相關書證無從認定為何人存入;況被告於114年7月29日之民事準備暨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先稱:證人黃對妹曾借款189,000元,經還款174,000元,尚欠15,000元;後於114年11月24日以家事爭點整理暨反訴一狀改稱:此189,000元借款均未還款(見家財訴卷一第559頁,卷二第147頁),是上開存入之189,000元是否確為證人黃對妹存入?性質是否為借貸?是否已還款?均有不明之處,本院尚難僅以證人黃對妹前開證述,即認被告於基準日時尚對證人黃對妹負有189,000元之借貸債務。
(六)從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論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782,575元(計算式:357,575+425,000=782,575),被告之婚後財產為819,216元(計算式:626,563+425,000+17,653-90,000-160,000=819,216)。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6,641元(計算式:819,216-782,575=36,641)。
(七)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需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情形?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日常開銷、未成年子女之學費、補習費及生活花費等,幾均由被告以其一己之薪資單方負擔。反觀原告自108年起竟將其絕大部分之收入(每月約35,000元至38,000元),以支付「房貸」或「租金」為名,匯予其父葉佳鎰,甚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增加3,000元作為孝親費。然兩造所居住之房屋始終登記於原告父親名下,原告此舉實係以迂迴方式將其高額婚後所得移轉、隱藏於原生家庭,致使兩造婚後財產無法累積。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縱被告之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亦應免除原告之受分配額等語。
3.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購買不動產之方式,係買方先支付部分款項為頭期款,之後逐月清償貸款,而不動產會先登記在買方名下,金融機構則設定抵押權以獲擔保;在此情形下,若買方涉及夫妻剩餘財產訴訟時,係以該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作為婚後財產,貸款餘額則作為債務自婚後財產扣除。然於購買系爭房屋之情形,依系爭合約書所示:購屋款項由葉佳鎰支付800萬元,原告支付85萬元及稅賦、代書費用;自108年9月起原告需按月給付葉佳鎰35,000元至總額達800萬元,付清後葉佳鎰「得」於給付完畢後次月辦理過戶給原告,特殊情形另議。是原告縱使付清800萬元,葉佳鎰仍可任意決定是否過戶系爭房屋,系爭合約書內容顯然對原告十分不利,相較於前述向金融機構貸款購買不動產之方式,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後至本件基準日間給付葉佳鎰之約200萬元(見家財訴卷一第629至633頁),顯無法在婚後財產中被完全評價。再衡以原告於另案保護令事件及抗告程序中一再稱系爭房屋貸款是其自行負擔、葉佳鎰要將房屋收回或出租等語;於被告離家後,葉佳鎰亦發訊息告知被告勿進入系爭房屋、需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磁扣、遙控器等情(見另案保護令事件卷第103至113頁、抗告卷第77至86、95頁),可見原告與葉佳鎰對兩造有共同支付85萬元款項、原告按月給付之款項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等情未充分認知,被告辯稱原告係以迂迴方式將其財產隱藏在父母名下之情,實非全然無由。
4.從而,原告對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雖非全無貢獻,然觀之前述其婚後財產未能被充分評價之情,若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酌減原告分配比例,即非無據,尚堪採認。爰審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期間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前述各情,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原告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比例,調整為4分之1,以示公平。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36,641元之4分之1即9,160元(計算式:36,641×1/4≒9,1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6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家財訴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反請求原告給付307,85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職是,本件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