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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芯(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結婚後,被告從未支付家用、未照護子女,入監服刑近10年,即使有放假三日,卻從未申請探視女兒及媽媽,原告父於110年4月離世至今,被告也未到家中探視關心,且被告婚姻期間與外遇女子生下一女,於桃園市大溪區生活時,被告專注照顧新家庭,與原告家庭幾乎無互動關係。兩造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原告係於被告入監服刑後始搬回苗栗縣通霄鎮娘家居住,並於111年4月11日將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遷入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目前未成年子女仍與原告父母同住在苗栗縣通霄鎮,原告則於桃園、苗栗之居所均有居住,若兩造經苗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同意移轉管轄至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經核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張○芯戶籍資料記載,張○芯係於桃園市吳鳳昕婦產科診所出生,出生後即設籍於桃園市○○里○○里00鄰○○000號,足認原告所稱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係在桃園市復興區應屬實,復綜觀全卷資料均未顯示兩造婚後曾共同在苗栗地區居住,且目前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服刑中,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