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3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8年10月28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然被告於114年3月17日離家,原告報警協尋,警方發現被告並通知原告後,被告短暫返家,但於114年4月29日又離家至今,可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又被告離家已1年餘,期間無實質夫妻生活關係,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足認婚姻已生破綻無回覆之希望,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同意離婚。原告經常喝酒,還對被告有家暴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須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離婚事由,如夫妻雙方均無可歸責,或雙方均應負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
(二)查兩造於78年10月28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兩造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分居1年2月以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請求,而被告表示同意,難認其等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雖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後表示欲撤回本訴,被告則不同意撤回,然兩造於審理過程中持續指責對方於婚姻中不當之處,未見和緩,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離婚事由並非全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