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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4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陳盈溱為泰國人民,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居住於原告住所地,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日在泰國結婚,同年7月24日於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惟被告婚後對原告之態度劇變,要求原告凡事必須順其心意,又自109年起,被告即與外面男子長期以來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經常未返家過夜,嗣經原告好言相勸請求被告應多花些時間在兩造共同經營之家庭生活,但總換來被告之言語奚落,甚者,原告於同年4月工作返家後發覺被告又未返家,竟與一名泰國男子過夜不回家,其後經原告詢問去向,被告始以文字向原告說明其與一名泰國男子有染病發生性關係,被告不但未反思過錯盡力彌補,反變本加厲在與外面男子長期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甚而於113年11月間與一名泰國男子於原告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0號之泰鳳商行之公開場合互為愛撫及苟且行為;又兩造共同婚姻生活後方才得知被告居然有賭博惡習,原告獨立扛起家庭經濟負擔,被告未能體諒原告長期以來對於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用心,竟私自竊取泰鳳商行內電信預付卡使用,甚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聚賭照片予原告,又被告沉迷於賭博致不斷積欠龐大債務,且屢屢厚顏要求原告代償賭債,從而,被告長年在外賭博積欠賭債以致影響家計生活,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負擔,被告所為顯然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並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再者,被告於115年1月22日傳送原告其所簽發之本票及與第三人對話紀錄等照片,表明其有本票之票據債務及積欠第三人債務,要求原告代償,原告實無法忍受,甚者,被告另與多名第三人存有多筆金錢糾紛,而曾有第三人欲向被告追討,其後無法尋覓被告,因而轉向原告謀求解決,從而,被告不僅常因積欠賭債及債務,受債主逼迫,轉而向原告以各種方式促使原告為其籌措金錢清償賭債,並讓原告獨自承受債主上門追討,此外,被告於115年1月22日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足認被告客觀上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主觀上亦無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甚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手寫文件影本暨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第三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雙方未能共同生活,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分居迄今,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