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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童行律師黃俊凱律師複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結婚,後於114年4月11日兩願離婚,惟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離婚須有二人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且親見親聞雙方有離婚真意者簽名,兩造之離婚證人未看到離婚協議書內容,並且無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兩造離婚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未就兩造間欠缺離婚意思乙事進行舉證責任,離婚證人僅需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知悉其所簽屬之文件為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且非明知兩造間存在無離婚真意,即因認定原告主張之本件離婚無效應無理由;原告僅以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云云,故而主張兩造間離婚無效,顯未盡任何舉證義務;系爭協議書客觀事實均顯現出兩造無繼續婚姻之真意,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縱證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應確認、知悉婚姻雙方是否具有離婚真意、合意,本件中被告擬定好系爭協議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予原告確認,原告確認後,由被告列印並簽署,嗣後由其胞弟即證人甲○○簽署,再交由原告以及證人乙○○簽署,是以,證人乙○○簽署時,被告早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證人可確認、知悉被告之離婚真意,故本件離婚具備法定要件。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欠缺離婚真意、合意,又證人僅需知曉其所簽署之文件為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其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即生效力,而毋庸由證人再次向兩造確認是否具備離婚真意、合意,況依照兩造辦理離婚後生活,可知兩造不論係在主觀內心或客觀生活,均已足徵兩造間具備離婚真意、合意,再者,縱證人簽名非客觀要式,本件中證人乙○○、甲○○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早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字,可彰已清楚寫明該文件為離婚協議書並標明立離婚協議書人為兩造,證人顯然可以清楚得知該份文件為兩造為結束婚姻而訂立之協議書;本件中係由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而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內容後,經原告同意後簽署,此後兩造便分居,並由被告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並且被告已再遇良人,並懷有身孕,足徵兩造內心主觀狀況或顯被告具備離婚真意與合意,據此,員告知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未親向被告求證有無離婚真意,而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既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另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旨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卷附八十五年四月(未載日期) 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見證人王○賢、王○昌於兩造為協議離婚之合意,及該協議書作成時,均不在場,又該二證人亦未曾親聞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或面詢上訴人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而係依憑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事後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之詞,乃簽名於該協議書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是否已具備上開法定要件,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與裁判所揭櫫之法律見解,實基於作證應有之親見或親聞本義,且兩願離婚有效與否,事涉身分關係之變動及家庭關係之穩定(特別是涉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又未免夫妻因一時衝動思慮未週,輕率離婚,故要求二位證人均應親見或親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真意,始為合法,以慎重其事,俾維持婚姻之穩定性,而符合身分法之本質。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請求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略以:「當時我給離婚證人乙○○在證人欄位簽名,我們時間不到幾分鐘就簽好了,證人也不明白,證人沒看過離婚協議書,也沒有跟被告有任何聯繫,他們沒有見過面,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也只有我跟被告兩人」等語,而被告對此情不爭執,均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證人乙○○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簽名作證前,確實未與被告確認離婚真意。

六、再參以被告答辯意旨陳稱:「被告擬定好系爭協議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予原告確認,原告確認後,由被告列印並簽署,嗣後由其胞弟即證人甲○○簽署,再交由原告以及證人乙○○簽署」等語,及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述:「兩個證人(即乙○○、甲○○)都沒有在場或確認我們離婚的真意」等語,有被告家事答辯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足憑;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是證人甲○○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簽名作證前,亦確實未與原告確認離婚真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顯難認為兩名證人的作證已符合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法律要件。

七、又縱如被告所辯,認為證人乙○○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時,已見離婚協議書上有被告之簽名,惟證人如不曾親聞或親見被告當時確有離婚真意,如何確認該簽名為真實而非他人偽簽,或係被告受強暴脅迫而簽立?又證人甲○○未確認原告之離婚真意,已如前述;故兩名證人既均未親聞或親見兩造是否確實有離婚之真意,即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兩造縱曾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證人簽名之要件,而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方式,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此離婚自屬無效。兩造離婚確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