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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被上訴人 林世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小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契約簽訂完成後,若有下列之情事,視為違約,乙方(即原告,下同)得請求甲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甲方單方面終止契約、無故失聯而導致契約無法完成。……。」是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50條規定,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既於兩造締約後中途毀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因契約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亦無併列其他損害賠償,故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倫理法則、證據法則有違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另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總額預約違約金之分。若係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原審根據系爭合約第1條前段、第8條第1款及第9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欲申請貸款金額為新台幣30萬元整…」、「契約簽訂完成後,若有下列之情事,視為違約,乙方(即上訴人)得請求甲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甲方單方面終止契約、無故失聯而導致契約無法完成。……。」、「案件簽約後甲方單方面毀約,乙方將有權利採取違約金之階段性計價方式,並以第一條前段所述『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30萬』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2.告知貸款方案後至貸款方案核准前,為欲申貸金額之15%…。」,認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欲申請貸款金額30萬元之15%為違約金即4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尚難准許,參照上開規定,原審認定之事實應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亦為相同之說明。原審認定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自不受限系爭契約以「懲罰性違約金」文字記載即可變更「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之法律定義,是原審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費用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