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魏月女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苗小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余任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1時43分,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前的私人停車格,撞損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車後方防撞杆,估計修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00元。因訴外人余任然疏未保持行車距離,也沒有按喇叭警示在倒車的上訴人車輛,導致二車擦撞,訴外人余任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1,7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指摘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余任然應負本件事故全部肇事責任,及被上訴人之車輛遭訴外人余任然毀損等情,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合於法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更未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合法程式,依前揭說明,要難認屬適法,應予以駁回。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惟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本文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此項抗辯,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