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馨享士宸民宿咖啡即吳國煌被上訴人 日隆鑿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宸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簽訂鑽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承攬鑽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且被上訴人不保證水量及水質,水量及水質不佳需加挖深度。系爭工程完工後,經結算工程款為系爭合約之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另追加請款80,950元,共660,950元;且被上訴人施工所使用之電纜線規格自8.5平方(下稱8.5電纜線)變更為5.5平方之規格(下稱5.5電纜線)係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規格電纜線亦不會造成馬達損壞;系爭合約所約定「濾水石」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基於專業判斷是否額外裝設濾水石,系爭工程鑿井地層出水處屬於礫石層,上訴人亦將抽取之礫石打碎回填而具過濾效用,系爭工程完成之水井(下稱系爭水井)已達通常使用之品質。另上訴人發現瑕疵時點為113年8月17日,上訴人遲於115年5月間本件二審準備程序中始具狀主張解除契約事由,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期間而不應准許。上訴人僅於開工前以支票給付250,000元訂金,其餘工程款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7,381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合約所約定「鑽井工程4"PVC塑膠管、擴孔、洗井、濾水石」施作,亦未依抽水設備施工圖(下稱系爭施工圖)施工,致系爭水井之井體口徑不合於約定而無法依約填放濾水石,被上訴人未依約填放濾水石將致系爭水井無法使用;又系爭合約約定應使用規格為8.5平方之電纜線,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更改為規格為5.5平方之電纜線,此規格差異除違約外並致系爭水井之馬達損壞。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上訴人重行施工及於被上訴人改善上開缺失前拒絕給付工程款,另被上訴人未依約投放濾水石屬重大瑕疵而無法修補,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而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⒈兩造於113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苗栗
縣○○鄉○○村00鄰○○0000號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合約內容如原審卷第19頁所示,並於備註欄約定:「1.以上工程實作實算:不保證水量及水質。水量及水質不佳需加挖深度,費用依報價單上單價計算。2.合約完成付訂金60%,尾款試水完成付清。」等語。上訴人並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申請水權權狀。
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580,000元,後經追加工程報
酬80,950元,總價金共660,950元。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給付250,000元訂金完畢。
⒊系爭合約品名1.所示「鑽井工程4"(含4"PVC塑膠管、擴孔、
洗井、濾水石)」之項目,被上訴人未購買市售之濾水石裝設在水井。
⒋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卷第21頁請款單所示「追加鑽井井深
」、「追加5.5電纜線」、「追加1"不銹鋼雙牙立布」、「追加1"彈簧逆止閥」、「追加1"O管」等追加工程共80,95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經施作完成。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77頁)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裝設濾水石而未完工或具有瑕疵,
致本件水井不能使用為由,主張無庸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尾款357,381元,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使用約定規格之電纜線而具
有瑕疵為由,主張無庸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尾款357,381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以系爭工程具有未依約施作工程而未投放濾水石乙情具重大瑕疵而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2項規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82、111至113頁),暨被上訴人依據上開上訴人主張而提出契約解除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其性質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且兩造就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未另行調查新證據,不甚延滯訴訟,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查,系爭合約備註欄第2條約定合約完成付訂金60%,尾款試水完成付清等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3年8月14日施工完畢且經試水完成(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水井於113年8月14日當日有進行試水測試完成,當日伊也向被上訴人之人員告知電纜線非契約規格之瑕疵,上開瑕疵是伊於當日發現,嗣當日晚上伊調閱監視紀錄才發現濾水石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佐以系爭水井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時,經連接相關電線管路後,該水井有水源流出,且水質清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關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3至233頁),可徵系爭水井於113年8月14日施工完畢後確已達可出水使用之狀態,是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應認系爭工程外觀上已完成工作而依系爭合約備註欄第2條約定於同日會同被上訴人人員完成試水測試,且上訴人所主張電纜線、濾水石等瑕疵均不影響系爭工程之試水測試或系爭水井之出水功能。系爭工程既已完成試水,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前揭約定即應給付尾款,其理甚明。
㈢上訴人舉系爭合約為據,主張兩造依系爭合約應裝設8.5電纜
線、濾水石及上訴人未同意變更電纜線規格為5.5電纜線、系爭工程未依約施作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經上訴人同意變更為5.5電纜線及濾水石依約係由被上訴人判斷是否額外裝設、系爭工程已將抽取之礫石打碎回填而具過濾效用、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等語。關於兩造約定事項是否有變更,乃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合約就電纜線規格約定應使用8.5電纜線(見原審卷第19
頁),且系爭工程實際上所使用電纜線規格均為5.5電纜線,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簽收之材料中記載電纜線規格為5.5電纜線、數量為170公尺乙情,有上開簽收單據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5.5電纜線有經過上訴人同意乙情,係舉證人即訴外人協辰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協辰公司)負責人白正潭及上訴人簽收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簽收之單據(下稱系爭單據,見原審卷第81頁),其內容記載「日隆」台照及上訴人簽名簽收,就電纜線部分僅記載品名「5.5X3C」及數量「170M」,則上開單據核屬協辰公司所提出予被上訴人之單據,此僅足徵協辰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在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單據所載材料、工資項目,且上開施工項目均無單價之記載,上訴人在上開施工項目簽收至多僅可證明其在系爭工程施工場所收受系爭單據所載施工項目,然不足證明兩造間就電纜線之規格已有合意自8.5電纜線變更為5.5電纜線,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有合意5.5電纜線項目之價款為每台尺85元。又證人白正潭於原審審理中就是否有詢問或取得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工程從8.5電纜線改為5.5電纜線乙情,證稱:「因為這件事不是我直接跟被告(即上訴人)簽立契約,我們是間接,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並證稱對於有無詢問上訴人可否改為5.5電纜線乙節不知情(見原審卷第290至291頁),是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白正潭之證述內容,亦不能證明兩造就電纜線規格有變更為5.5電纜線及5.5電纜線項目價款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系爭工程之電纜線規格變更為5.5電纜線,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未依約使用8.5電纜線,改以5.5電纜線施作,自屬工程材質有瑕疵。
⒉系爭合約就鑽井工程之品名、規格約定「含4"PVC塑膠管、擴
孔、洗井、濾水石」,且系爭合約內並無由被上訴人依工程實際狀況決定是否採用濾水石之相關約定內容,堪認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應裝填濾水石。又被上訴人未購買市售之濾水石裝設在水井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證人賴慶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做鑽井大約5年了,有施作系爭工程做鑽井,一般濾水石是回填,系爭工程下面是打火鑽,打火鑽的礫石是下不去,打火鑽的外徑(即管壁最外圍)大約是13.5公分,但鑽孔之直徑是14.0公分,鑽孔之直徑與井管直徑只差0.5公分,所以濾水石是下不去,因為只有0.5公分,所以我們這種工法是用濾網取代,上面回填是因為有打套管,管徑較大所以才有回填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86至288頁)。
可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鑽井工程項目,確未依約裝設濾水石在系爭水井之事實;至濾水石不能裝設係因該水井施工之鑽孔直徑與井管直徑間差距僅0.5公分乙情,既屬依約施作存有困難之情事,自應由兩造協議變更契約事宜,被上訴人於本件未舉證兩造合意變更契約以其他過濾方式取代濾水石,則其未依約裝設濾水石,自屬具有瑕疵。
⒊上訴人另執系爭施工圖為據(見原審卷第89頁),主張系爭
工程未按系爭施工圖施作云云,經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施工圖非兩造約定之規格等語。查系爭施工圖記載水井深度為120公尺,惟系爭合約記載系爭水井之數量為500台尺(約151.5公尺),且水井實際施作深度為600台尺(即系爭合約所載500台尺及追加工程100台尺之合計為600台尺,即181.8公尺),顯與系爭施工圖不符,自難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工程應依系爭施工圖所載內容施作之合意存在,則上訴人執系爭施工圖為憑而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他方當事人應負之瑕疵補正責任「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似已為同時履行抗辯,縱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瑕疵發現後1年期間,仍非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為由,拒絕相應之報酬給付(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未施作8.5電纜線,亦未能證明兩造就5.5電纜線之
工程款為每台尺85元乙節達成合意。惟參酌系爭合約約定為實作實算(參不爭執事項⒈),且被上訴人主張所提系爭工程請款單中所載5.5電纜線以每台尺85元計算之工程款係包含工資在內乙情,核與常情相符。上訴人固提出大山牌電纜線售價標示每50公尺為4,900元之網路商場販售網頁為據(本院卷第43頁),抗辯5.5電纜線部分之工程款應以上開網頁售價計算云云,惟上開網頁僅為販售電纜線材料之價格,顯未包含組裝上開電纜線於系爭工程之工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前揭5.5電纜線以每台尺85元計算之工程款有何過高或不合理之處,故上訴人上開所述,難謂可採。
⒉系爭合約約定為實作實算及被上訴人未購買市售之濾水石裝
設在水井,已如前述,參酌證人賴慶輝前揭濾水石不能裝設之證述內容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3年8月10至14日做鑽井,分別施作鑽孔、下管、回填,鑽孔完會洗井再下管,擴孔洗井就是在洗井過程中,孔壁會自然擴大,洗井是把泥沙洗乾淨,本件有完成擴孔洗井的工序,本件是鑽井,鑽井是不用到濾水石,鑽井工法是包濾網,濾水石有回填及濾水作用,真正的粉細沙及粉沙要靠濾網,一般濾水石是回填,也有選擇現場之土方回填,如果需要回填,大約代工裝好太空包1米1,300元,如果本件要用上開太空包,約用5、60公斤即0.056米,成本約75元,本件工程因為濾水石下不去,所以這種工法是用濾網取代,上面回填是因為我們有打套管,管徑較大所以有回填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86至288頁)。可徵鑽井工程可區分為鑽孔、洗井擴孔、下管、回填等施工項目,佐以上開證人證述本件倘以市售濾水石裝設,成本僅約75元,且系爭工程上方有回填等情,可徵裝設濾水石項目關於鑽井工程項目所占比例應屬較小。再衡以系爭工程客觀上無法施作濾水石,被上訴人改施作濾網方式以達相同功能,業經證人賴慶輝證述如前,是裝設濾水石之細項應占該施工項目之10%。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鑽井工程之90%部分即337,500元(計算式:375,000元×90%=337,500元)。又關於追加工程「追加鑽井井深」項目部分其單價均與鑽井工程完全相同,參酌上訴人自陳系爭合約所示鑽井工程之數量僅為預估,因為打下去不知道要打多深才會出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暨系爭合約記載「以上工程實作實算…水量及水質不佳需加挖深度,費用依報價單上的單價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徵系爭合約所示鑽井工程及追加工程「追加鑽井井深」項目實為同一鑽井工程性質。而被上訴人就鑽井工程既有上述未裝設濾水石之瑕疵,則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追加鑽井井深」項目部分亦僅得請求90%部分即67,500元(計算式:75,000元×90%=67,500元)。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具未放置濾水石之瑕疵致訴外人即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不受理上訴人取得水權之登記申請,使系爭水井將因而視為違法措施而喪失使用價值云云,並以苗栗縣政府114年2月21日府水石字第1140036445號函為據(見原審卷第199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僅為回覆「鑿井設施工程驗收有爭議時」,就水權之取得或相關變更申請依水利法第33條規定將不受理,至訴訟或爭執終了後再具切結書憑辦等語。是上開函文尚無系爭水井因未裝設濾水石即不准許水權取得登記申請之內容,上訴人以上開函文主張上情,難謂有據。
⒊兩造原就鑽井工程及包含電纜線、水車驗收水錶及材料費部
分等項目之馬達工程計算工程款共595,140元,經議價為580,000元,可徵其議價後之折價比例應為0.974。再者,關於系爭工程之「驗收水錶及材料費部分」項目10,000元未實際施作,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水車項目僅施作1天而僅得請領3,3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4、213頁),佐以5.5電纜線於馬達工程使用510台尺而計價43,350元(計算式:510×85=43,350元),則被上訴人就鑿井工程、馬達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各項工作價值應如附表「本院判斷之價值」欄所示,經考量上開兩造原議價之折價比例後,上開已完成工作之價值共計為518,463元(計算式:532,303元×0.974=518,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已完成之追加工項部分之工程款,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為80,950元,惟應扣除追加工程「追加鑽井井深」項目部分因濾水石未裝設瑕疵所不得請求之10%部分7,500元(計算式:75,000元-67,500元=7,500元),則此部分追加工項工程款應為73,450元(計算式:80,950元-7,500元=73,450元)。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經上訴人以電纜線規格與約定不符、未裝設濾水石之瑕疵補正責任相當金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後,並扣除上訴人已實際給付之訂金250,00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共為341,913元(計算式:518,463元+73,450元-250,000元=341,913元)。另系爭工程裝設5.5電纜線係符合工程常規且不會造成電力不足、馬達損害等情,業據證人白正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0頁),且系爭工程未裝設濾水石之過濾功能業已施作濾網取代、系爭水井經原審勘驗結果為有水源流出且水質清澈等情,均如前述,本件復無其他事證可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補正責任相當於系爭工程報酬尾款341,913元,則上訴人以上開電纜線、濾水石之瑕疵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尾款341,913元云云,難認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上開電纜線、濾水石瑕疵、馬達設備無斷電
功能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其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1年,縱定作人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仍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起算,此乃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促定作人從速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仍須於發見後,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同此意旨)。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8月14日進行試水測試完成後即於當日發現電纜線與系爭合約約定規格不符、未裝設濾水石及馬達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均自此時起算。嗣上訴人於115年5月8日始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但書、第495條規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82頁),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被上訴人並抗辯已逾除斥期間,上訴人即無從就上開瑕疵行使契約解除權。上訴人雖另稱有於113年8月17日以LINE對話紀錄及於114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云云,然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91頁),僅要求被上訴人重新施工而修補瑕疵,自難認上訴人確有以上開對話紀錄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於113年8月14日發現瑕疵後1年內行使契約解除權之事證,是上訴人以解除契約為由主張無庸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尾款341,913元,尚無可採。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約定尾款於試水完成付清等語(參不爭執事項⒈),且系爭工程於113年8月14日完成試水乙節,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1,913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號 名 稱 系爭合約所載金額 本院判斷之價值 一 鑽井工程 1 鑽井工程4"(含4"PVC塑膠管、擴孔、洗井、濾水石) 375,000元 337,500元 二 馬達工程 1 5HP沉水不鏽鋼馬達 43,500元 43,500元 2 5HP三相開關控制箱 6,500元 6,500元 3 電纜線 52,020元 43,350元 4 1"白鐵管厚度2㎜ 72,450元 72,450元 5 1"不銹鋼立布焊法蘭 3,200元 3,200元 6 1"不銹鋼彎頭焊井用法蘭 1,400元 1,400元 7 4"白鐵井蓋 1,250元 1,250元 8 1"白鐵夾板 900元 900元 9 1"銅束油令 920元 920元 10 安裝馬達及吊車工資 18,000元 18,000元 11 水車3天 10,000元 3,333元 12 1"驗收水錶及材料費 10,000元 0元 595,140元(議價為580,000元) 532,3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