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彭鴻原被 告 黃建樺
嘉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德容被 告 陳俊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建樺、陳俊任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零陸拾柒元,及被告黃建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陳俊任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樺、陳俊任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於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主管機關廢止之公司,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既視為尚未廢止,則未經清算完結之廢止公司,其法律上之人格尚未消滅,自仍有權利能力,而亦有當事人能力。被告嘉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固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經桃園市政府廢止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嘉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6、89至91頁)。惟本件兩造間就契約損害賠償有所爭執,顯為被告嘉德公司尚未了結而屬需經清算之範圍,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嘉德公司亦尚未聲報清算,有115年3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嘉德公司就本件實體爭執當有權利能力,自亦具當事人能力。又其既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其清算人即為其全體股東,又被告嘉德公司於廢止時之全體股東僅董事蘇德容1人(本院卷第89至91頁),自應以其為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二、被告嘉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苗栗縣○○市○○○村00鄰00號之老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工程款300萬元,而後復追加工項,總工程款共計346萬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系爭工程開工後進度即嚴重落後,原告與被告黃建樺、陳俊任(下合稱黃建樺等2人)遂於114年4月25日簽立催告與協議書(下稱催告書)約定應於114年5月30日完工,如未完工原告即得解除契約。惟被告仍未如期完工而遲延履約,原告遂於114年6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解除契約前已給付被告工程款313萬9,000元,然系爭工程其中有多項未施作工項,已施作部分亦有多處瑕疵,由原告另行鳩工改善,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第502條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減少或修補複價」欄所示減少價金及賠償修補費共計128萬4,200元;並應依催告書第2條約定,給付11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30日按每日3,000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10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9,200元,及自115年4月16日開庭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黃建樺等2人則均以:原告與伊確有簽立系爭契約施作系
爭工程,對於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原告已付價金及因遲延而由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以及系爭工程有延誤工期,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未完工及瑕疵工項等情無意見。但被告嘉德公司並未與原告簽約,只是誤用被告嘉德公司報價單而未將該記載塗掉,實際上係由伊2人與原告締約。而系爭契約當時因估價過低,致做到一半無法進行。另就違約金部分,因工種有追加變更,曾與原告口頭協議延長工期,但無書面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嘉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建樺等2人於113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黃建樺等2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原約定如該契約附件報價單所示,嗣後並有追加工程,總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共計346萬5,000元。系爭工程有遲延履約之情形,經原告與被告黃建樺等2人於114年4月25日簽立催告書約定應於114年5月30日完工,其第2條約定若未如期完工,被告黃建樺等2人應自114年4月26日起給付原告按日計算每日3,000元之違約金。然系爭工程屆期仍未如期完工,經原告於115年8月6日當庭通知被告黃建樺等2人解除契約。原告於解除契約前已給付工程款共313萬9,000元,然系爭工程如附表「品名規格」欄所示工項有如「未施作或瑕疵情形」欄所示之工項未經施作而應返還價金,及已施作但有瑕疵而由原告另行鳩工改善,其應返還及減少價金如附表「減少或修補複價」欄所示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至123、138至141頁),並有系爭契約暨附件(桃院卷第15至20頁)、追加工程報價單及約定追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至86頁)、催告書(桃院卷第21至22頁)、系爭工程未施作工項及瑕疵照片與第三人出具之報價單、報價訊息(桃院卷第73至106頁)、本院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嘉德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復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是主張與他方定有契約者,即應就雙方間曾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舉證之。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與被告3人訂立系爭契約,惟為被告黃建樺
等2人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3年6月29日系爭契約,其上僅有被告陳俊任之簽名(桃院卷第15頁),其附件之報價單(下稱報價單)頁首雖有嘉德實業有限公司等記載,然塗改與騎縫處亦僅有原告及被告陳俊任之章戳,且契約本文及附件均未見有被告嘉德公司用印、簽名或代表人等記載(桃院卷第17至20頁),復參以嗣後簽立之催告書亦僅有原告、被告黃建樺等2人之簽名(桃院卷第21至22頁),則徒憑報價單頁首記載嘉德公司等字樣,尚難認其已有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締約之意思,更無從認定原告與之已成立系爭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伊以為是被告黃建樺等2人代表被告嘉德公司承接
此案,當時有問該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黃建樺的太太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然公司為私法人,與自然人乃不同之法人格,自無因與其代表人或股東有親屬關係即得為公司之代表,又被告黃建樺並非被告嘉德公司之董事,自公示外觀上亦無代表權,而無表見代理之可能。況原告與被告黃建樺等2人,亦未見任何被告嘉德公司之印文,已與公司締約經常由負責人或員工持大、小章蓋用之常情有違,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有據。從而,被告嘉德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庸負擔契約義務,先予敘明。
㈡系爭契約應減少之價金及損害賠償範圍: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為同法第260條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及被告黃建樺等2人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依催告書,
本應於113年12月31日完工,經協商展延至114年5月30日完工,然迄115年8月6日仍未完工,而有遲延履約之情形,嗣經原告於同日解除契約(本院卷第138頁),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及被告黃建樺等2人自應互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雖主張其係以114年6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之主旨係記載:「正式催告貴方履行工程契約完工義務,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說明則記載略以:請於七日內提出具體改善案並立即恢復施工。如未見具體回應與行動,本人「將」依法行使解除契約權並拒絕支付剩餘尾款26萬2,000元,並起訴請求等語(桃院卷第23至27頁)。
實乃為催告履約之說明,尚未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契約應於115年8月6日當庭表示解除時始經解除,併此敘明。
⒊又系爭契約乃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迄系爭
契約解除時為止,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尚未施作及有瑕疵須修補,為原告及被告黃建樺等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尚未施作部分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黃建樺等2人返還未施作部分工項之價額,及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已施作部分瑕疵致須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支出,即如附表「減少或修補複價」欄所示之總額共128萬4,200元,字屬有據。
⒋惟查,系爭契約承攬價金總額為346萬5,000元,原告前已給
付之工程款總額則為313萬9,000元,即原告就系爭契約尚有32萬6,000元之價金尚未給付被告黃建樺等2人(計算式:346萬5,000元-313萬9,000元=32萬6,000元),是該部分之工程價金既尚未經原告給付,被告黃建樺等2人自亦無庸依前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建樺等2人返還系爭契約未施作工項之價金及損害賠償總額應為95萬8,200元(計算式:128萬4,200元-32萬6,000元=95萬8,200元)。
㈢被告黃建樺等2人應負違約金之範圍: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預定,法院均得於賦與兩造攻防機會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裁定參照)。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數額,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催告書第2條約定:「若未如期於2025.05.30完工,乙
方(即被告黃建樺等2人)應自2025年4月26日起每日(日曆日)支付3,000元之違約金。」等語(桃院卷第21至22頁)。再參以該催告書之整體目的均係在催促被告黃建樺等2人盡快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即完成系爭工程,可認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而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又衡以系爭契約總價為346萬5,000元,其未完工及瑕疵部分如附表所示,約占系爭契約總價約三分之一左右,未完工比例甚高,且該違約金約合每日按契約總價約千分之零點八計算,參以目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款約定遲延履約之違約金依逾期日數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等情,該等違約金之計算數額更低,約定實未過苛,本院認應無再予酌減之必要。
⒊次查,參以催告書前言記載「雙方前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
約,原約定完工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惟乙方迄今施工進度嚴重延宕」等語,可知被告黃建樺等2人自114年1月1日起即以遲延履約,而經雙方以催告書協議倘得在114年5月30日完工,則原告同意免除遲延違約之責。然系爭契約迄解除為止仍未履行完畢,則該等免除遲延違約責任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建樺等2人依催告書第2條給付11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0日為止之逾期違約金共10萬5,000元(計算式:3,000元×35日=105,000),應屬有據。
㈣據上論結,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建樺等2人給付未施作工項之價
金及損害賠償金額95萬8,200元、逾期違約金共10萬5,000元,共計106萬3,200元。而原告乃請求被告3人平均給付138萬9,200元,即被告每人各給付463,067元(計算式:1,389,200元÷3人=463,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法院僅得於原告聲明之事項內為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建樺等2人各給付46萬3,067元,共計92萬6,134元部分(計算式:463,067元×2=926,134元),應屬有據;對被告嘉德公司請求給付46萬3,067元部分,則無理由。
㈤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該等表明遲延利息請求之言詞辯論筆錄已分別於115年4月20日送達被告黃建樺、115年5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陳俊任,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1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建樺自115年4月21日起、被告陳俊任自115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495條第1項及催告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黃建樺等2人各給付46萬3,067元,及被告黃建樺自115年4月21日起、被告陳俊任自115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
項次 報價單項次 品名規格 單位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 數量 減少或修補單價 減少或修補複價 未施作或瑕疵情形 備註 1 一6 以上含吊車垃圾清理(可開立證明,合法傾倒) 式 無分項價格 1 20,000 20,000 垃圾未清運。 報價單項次、品名規格、複價見桃院卷第16至20頁,下同 2 二1~9 水電管槽及壁面修補 式 580,000 1 50,000 50,000 ⒈二4洗衣間三合一門邊框修補(磁磚+四周) ⒉二4二樓公共浴室窗,外邊框磁磚未修補 ⒊二4洗衣間邊房間窗外框未磨平填縫 ⒋二9一樓電箱區樑柱、牆面未磨平修補 ⒌二9外陽台欄杆破壞處未修補(鷹架) ⒍二3洗衣間下水管邊滲漏 (磁磚打除、防水貼磚) ⒎二9防火巷鷹架釘牆破管修補 ⒏二9三間廁所門填縫未修補、修平 ⒐二6一樓車庫地磚破損未修補 ⒑面向一樓車庫右方牆壁、植筋、粉光細面未施作 ⒒二9二樓套房廁所窗戶未填縫 ⒓二9二樓套房窗戶窗台未粉光 ⒔二9二樓玻璃磚下方牆未磨平、修補 ⒕二2二樓走道牆角突出處未打除、修補 ⒖二2一樓地板空心處打除、修補 3 三2 開關插座(國際牌夜光)含牆面切割及配管線路與安裝面板 組 35,000 50 700 35,000 全室開關插座(國際牌夜光)未安裝面板。 4 三3 衛生設備安裝 組 13,500 3 4,500 13,500 衛生設備未安裝完成。 5 三4 電源迴路(含網路.電話.電視.充電樁) 式 50,000 1 65,000 65,000 ⒈所有開關插座面板、水龍頭未安裝 ⒉所有網路線未安裝 ⒊三台暖風機線路、開關均未安裝 ⒋三間衛浴設備未安裝(衛浴設備業主已自備) ⒌陽台漏水孔(3孔)滲漏水未修繕 ⒍二樓公共廁所、淋浴間漏水孔(1孔)滲漏水未修繕 ⒎頂樓水塔固定、舊管封孔整理、儲藏室接電未施作 ⒏瓦斯表未配管 ⒐充電樁未配線 6 四2 淋浴門5mm板5mm 組 28,000 3 8,500 25,500 3間淋浴門板 5mm 未安裝。 7 四3 四合一暖風機安裝工資(暖風機業主自購) 組 2,400 3 800 2,400 3台四合一暖風機未安裝完成。 8 五1 氣密窗(含推射窗) 8mm清玻強化8cm框廁所銀霞玻璃 組 533,200 22 4,500 99,000 ⒈褶紗(一樓*3膛二樓*4膛)未安裝 ⒉紗窗門(一樓*2膛二樓*9膛頂樓*4膛)未安裝 ⒊防水條矽膠未施作 9 五1~3 氣密窗、落地窗、採光罩 式 1 201,000 201,000 採光罩(頂樓PS板) 未安裝 10 五3 採光罩~(3F天花板企口鋁) 式 1 37,000 37,000 採光罩(3F天花板企口鋁)未安裝 11 五5 電動捲門馬達*1材質鋁合金含遙控器.防壓裝置 才 120,000 240 500 120,000 電動捲門馬達*1(材質鋁合金含遙控、防壓裝置)未安裝。 12 五8 樓梯金屬扶手 組 36,000 2 18,000 36,000 樓梯金屬扶手未安裝。 13 六 廚具項目 式 156,000 1 96,000 96,000 廚具未設置安裝。 14 七1 水泥漆2批2磨2漆 含一般壁癌處理 式 140,000 1 140,000 140,000 水泥漆2批2磨2漆(含一般壁癌處理) 未處理。 15 九 外牆仿石漆含防水鷹架(含防火巷彈泥) 式 200,000 1 30,000 30,000 外牆仿石漆含防水鷹架,未修補一層、未做外層防護漆、鷹架未拆除,且後防火巷漏水水箱未修補。 16 十 全室細清,含垃圾清運 式 32,000 1 32,000 32,000 全室未細清,且垃圾未清運。 17 十二 60cm金屬圍籬 M 39,000 13 3,000 39,000 60cm金屬圍籬未施作。 18 十四 2樓陽台金屬隔柵及冷氣格柵、1樓左側圍牆上方金屬隔柵 式 35,000 1 35,000 35,000 2樓陽台金屬隔柵及冷氣格柵、1 樓左側圍牆上方金屬隔柵未施作。 19 十五 採光罩684材改5+8膠合玻璃(增加噴砂處理、3樓開放區沒有包括) 式 140,780 1 134,000 134,000 採光罩684材改5+8膠合玻璃未施作 20 木作估價單 樓梯櫃修補、電視牆、電器牆 式 135,000 1 68,800 68,800 以下項目均未施作: ⒈樓梯櫃兩片大理石、茶鏡、明鏡、鞋櫃百頁 ⒉一樓客廳格柵電視牆、格柵隱形門 ⒊二、三樓套房床頭飾板、倉庫隱形門 ⒋一樓車庫電箱飾板 ⒌四個房間木作門導角 追加工程,工項與價格見桃院卷第101頁LINE訊息及估價單 21 LINE約定施作 頂樓滴水線 式 不計價 1 5,000 5,000 頂樓滴水線未安裝 追加工程,工項與價格見桃院卷第105頁LINE訊息 合 計 1,284,2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