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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鄧羽涵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被 告 全台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良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包括追加被告及聲明)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需有上開情形者,始得准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承包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陸軍湖口營區新建統包工程(第二標)及龍山營區新建工程後,將其中湖口營區新建工程之北側外牆二丁掛敷設工程、北側室內壁磚敷設工程、二級廠外牆二丁掛敷設工程、金高樓二丁掛敷設工程及龍山營區之外牆二丁掛工程、水箱工程等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均已完工(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具狀更正為被告發包湖口營區新建工程之金高樓予原告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於115年7月15日具狀追加蔡銘燁為被告及請求之聲明,並主張:追加被告蔡銘燁應給付原告708,58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追加理由為:追加被告蔡銘燁到庭證稱其承攬迅雷樓跟旁邊的二級保養廠,北側樓是元興公司承攬,迅雷、二級保養廠跟北側樓都有請原告做,金高樓是一部分,故認追加被告蔡銘燁應給付原告有關北側樓(即迅雷樓)及二級保養廠之外牆磁磚、北側樓室內壁磚工程款,及中壢龍山營區之工程款等語。並以起訴時已就上開3個工程費用為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在工程費用分別列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之前之調查過程中包含證人蔡銘燁所為證述,可分列出起訴狀請求之工程款範圍,本於紛爭一次解決,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追加起訴等語。

四、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陳明不同意原告追加蔡銘燁為被告,及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206頁),是原告之追加被告及聲明,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已縮減為金高樓部分之工程款,而請求追加被告蔡銘燁之工程款,則是北側樓及二級保養廠之外牆磁磚、北側樓室內壁磚之工程款,及中壢龍山營區之工程款,其請求之項目顯非同一。縱認原告起訴時,有對被告請求北側樓及二級保養廠之外牆磁磚、北側樓室內壁磚之工程款,及中壢龍山營區之工程款。然其對被告有無上開工程款之請求權,與其對追加被告蔡銘燁有無上開工程款之請求權,係屬二事,其將來之抗辯亦屬有別。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並無從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故並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雖減縮為260,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對追加被告蔡銘燁請求給付708,5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屬另一請求,核與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同,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認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容有誤會。

(四)原告起訴後,本件已於115年3月3日14時為調解1次,調解不成立後,再於115年4月15日15時50分、同年5月13日14時10分、同年6月3日15時50分、同年6月24日14時50分為言詞辯論4次,有調解紀錄表、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79、145、155、175頁)。並已訂於115年7月22日14時10分為第5次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嗣於115年7月15日始具狀追加蔡銘燁為被告,並追加聲明,有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如准予追加,即應再予調查原告與追加被告蔡銘燁間,就北側樓及二級保養廠之外牆磁磚、北側樓室內壁磚之工程款,及中壢龍山營區之工程款是否存在,如有存在,其施作之項目及範圍多少,勢必將增加新的爭點,大幅拖累本件訴訟原有之審理進度,實有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故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五)又被告已不同意原告追加,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原告追加蔡銘燁為被告及追加聲明,有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追加蔡銘燁為被告及追加聲明,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其追加並非合法,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綜上,原告所提追加之訴(包括追加被告及聲明)不符法律規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