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詹宜純相 對 人 劉仁智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5年1月29日本院所為之115年度司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及第三人強制、脅迫、恐嚇,並非出於抗告人自由意志而簽發,故系爭本票效力存有重大瑕疵,應無法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原裁定未釐清票據效力問題,逕予准許,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其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此涉及雙方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本票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2月5日 73萬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6日 CH245476 002 114年2月5日 75萬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6日 CH245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