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陳錄琳
陳蕭碧霞李文霞陳晏樞相 對 人 陳保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固得命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先行墊付,惟該訴訟事件倘經終局確定裁判終結,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復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方,自無由再命其墊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陳保源律師(下稱陳保源律師)以其係由法院依抗告人聲請選任為對造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原審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職權命由抗告人墊付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前以興洲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興洲公司,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2號事件繫屬並裁定興洲公司應予解散,再經興洲公司之股東即利害關係人陳賢德、陳輝明、陳呂月女、江秀杏(下稱陳賢德等4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系爭解散事件);有關選任興洲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費用,為程序費用之一種,而系爭解散事件既終結確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伊等於系爭解散事件中亦均非敗訴方,故原裁定命抗告人墊付特別代理人費用,於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伊等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並將陳保源律師在原審命抗告人墊付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以興洲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興洲公司,並因
興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聲請法院為興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開聲請裁定解散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2號事件繫屬,並由本院另以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選任陳保源律師於該裁定解散事件為興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興洲公司應予解散,再經興洲公司之股東即利害關係人陳賢德等4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系爭解散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確定,有該等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原審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陳保源律師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經原審審酌系爭解散事件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含陳保源律師出狀、開庭之次數)等情,酌定一、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共計3萬6,000元,並職權命抗告人墊付。
㈡抗告人對於酬金數額並未予爭執,僅抗辯該酬金不應由其墊
付等語。查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固規定得命聲請選任之人墊付,然此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程序費用之一種,原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因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乃規定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惟爭訟事件倘經終局確定裁判終結,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復非應負擔程序(訴訟)費用之一方,自無由再命其墊付,如前所述。是以,系爭解散事件既經本院裁定確定終結,且抗告人於該事件中均非敗訴之一方,故自無再命抗告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或費用。原裁定命抗告人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另抗告人併抗告請求將陳保源律師在原審命抗告人墊付之聲請駁回等語,查此部分非陳保源律師聲請範圍,故此部分抗告之意旨,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