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冠傑相 對 人 陳棋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本院自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2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12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而提出本件本票裁定聲請之際,僅表明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然未同時具體表明提示日期及提出曾為提示之相關證據,原審未察,逕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另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惟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如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98號、71年度臺上字第3671號裁判意旨)。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審核後予以准許,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系爭本票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本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任何證明;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然其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從而,抗告人依據上情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本裁定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