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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翔煜相 對 人 張國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簽發且票面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前揭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16號(下稱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係因借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協議過程,被要求作為擔保而簽立300萬元。相對人主張月利率1.8%、違約金25%,並要求簽立本票作為強制執行之工具,已超過合理利率,顯失公平,法院僅形式審查,未實際審查票據原因關係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四、經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為審查,附表所示本票經相對人提出正本,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准許裁定,依上揭票據法規定,原裁定於法應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抗告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存有疑慮等節,無論屬實與否,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處理,並非本件抗告程序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發票人 114年11月24日 300萬元 未載 114年11月24日 林翔煜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