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許岑陽相 對 人 田錦蟬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5年1月7日本院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伊簽發之113年8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22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然相對人聲請狀僅記載「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並未記載確實提示日期且兩造亦未曾碰面,相對人並未曾提示本票,不符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本票,堪可認定。又觀之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僅執詞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而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