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亦捷科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姿莉相 對 人 鍾德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抗告人苗栗站長期間,負責該站員工管理、出勤監督及勞資事務之通報與處理。員工廖正堯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連續曠職,未依規定提出請假、回報或辦理離職程序。相對人未於第一時間發現該異常情事、未主動向抗告人總部回報、未採取合理追查措施。抗告人在不知情下,同意資遣方案並支付員工廖正堯薪資等給付,後續始知廖正堯實際已於114年12月8日入監服刑而無法提供勞務,致抗告人在決策上蒙受重大財務損失與營運風險。原資遣方案決策建立在錯誤資訊上,故抗告人決定取消原資遣條件,改為依法解僱,並依法給付自1月1日起至1月22日止薪資,作為最後薪資給付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工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共8萬2734元;並應於115年2月5日前給付4萬8000元、115年2月25日前給付3萬3134元、115年3月5日前給付1600元,匯至相對人留存於抗告人之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於115年2月5日前給付4萬8000元,故全部款項8萬2734元即視為全部到期,已經提出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裁定就系爭調解內容抗告人給付相對人8萬273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述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的抗辯,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應審查,自不得執此拒絕依系爭調解方案給付。從而,原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給付內容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