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陳宜婕送達代收人 劉紫羚抗 告 人 吳玉敏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裁定(115年度裁全字第6號),各自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陳宜婕聲請意旨引用原裁定理由欄一所示。
二、原裁定駁回就陳宜婕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就一般假處分部分,則准許其為抗告人吳玉敏供擔保後,就寵物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之橘色混種猫(下稱系爭混種猫),吳玉敏不得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禁止變更前開混種猫之寵物晶片飼主資料,而駁回陳宜婕其餘之聲請。
三、陳宜婕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混種猫現已高齡,若待訴訟結束,可能已經因為年老死亡,抗告人權利將永遠無法實現。又吳玉敏曾有多次走失寵物之情事,如若僅單純限制吳玉敏不得移轉或讓與,無法避免系爭混種猫再次走失風險。原裁定僅以財物概念套用於本案,未顧及寵物與飼主間之情感羈絆與親密關係應受法律保護,若不允許定暫時狀態,無法保障其完整權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其願供擔保,請准將系爭混種猫交付予抗告人或將系爭混種猫交由社團法人台灣動物保護法律研究協會(下稱動保協會)擔任管理人之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四、吳玉敏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混種猫之原飼主為陳宜婕所明知,但陳宜婕明知系爭混種猫不屬於其所有,卻未在第一時間送至動物醫院或清潔隊或動保處協助確認是否有人飼養,亦未依法定程序領養,反而以律師函通知要以民法第801條、第768條、第767條主張不屬於其所有之系爭混種猫所有權,要求伊返還,簡直是本末倒置等語。
五、陳宜婕抗告部分:㈠援引原裁理由欄二、三所示。
㈡就抗告意旨所陳部分,本院認吳玉敏為系爭混種猫之原飼主
,為陳宜婕所不爭執,且吳玉敏既係原所有權人,亦有飼養經驗,由其占有飼養並無不妥,且原飼主更值得保護。又系爭混種猫高齡,可能無待訴訟結果即死亡之問題,如將系爭混種猫交由陳宜婕或動保協會占有,就原飼主吳玉敏亦會產生同樣之問題。陳宜婕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陳宜婕所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將逾原飼主吳玉敏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其聲請將系爭混種猫交付予陳宜婕或將系爭混種猫交由動保協會擔任管理之暫時狀態處分,即無必要。原裁定依陳宜婕備位聲請,裁定准陳宜婕為吳玉敏提供擔保後,吳玉敏就系爭混種猫不得為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禁止變更系爭混種猫晶片飼主資料之一般假處分,已足以保護陳宜婕於本案訴訟之權利。故其抗告並無理由。
六、吳玉敏抗告部分:㈠准予一般假處分,援引原裁理由欄三所示。
㈡吳玉敏前開抗告意旨僅係對陳宜婕領養系爭混種猫之過程及
以律師函主張善意取得所有權之質疑,並非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有所不服,且原裁定僅係准陳宜婕為吳玉敏供擔保後,吳玉敏就系爭混種猫不得為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禁止變更晶片飼主資料,並無妨害吳玉敏對系爭混種猫之飼養,兩造就系爭混種猫之所有權爭執,必須俟本案訴訟結果。故其抗告亦無理由。另陳宜婕如未提起系爭混種猫所有權之本案訴訟,吳玉敏得聲請法院命陳宜婕限期起訴,以定紛爭,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陳宜婕聲請一般假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原裁定
准陳宜婕為吳玉敏提供擔保後,吳玉敏就系爭混種猫不得為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禁止變更晶片飼主資料,陳宜婕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則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並無不當,陳宜婕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抗告駁回。吳玉敏抗告旨意僅指摘陳宜婕之收養過程及主張善意取得部分,其抗告亦無理由,亦應抗告駁回。
八、據上論結,兩造抗告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