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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吳東儒相 對 人 鄭伊純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所為之115年度司票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又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14年9月間約定,由相對人協助辦理信貸200,000元,抗告人則將名下之車輛過戶給相對人做為擔保,並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之用,故非單純借貸關係。又兩造間之債務金額僅為200,000元,且抗告人已於115年3月20日、21日、22日,多次以LINE通知相對人願意全額清償,惟相對人均明確拒絕,顯係惡意受領遲延。是系爭本票之金額存有高度爭議,且抗告人已提出清償,相對人並受領遲延,而存有嚴重瑕疵,原裁定實有未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係基於債務擔保協議而簽發,而非單純借貸關係,且債務金額僅為200,000元,其並已提出清償,係相對人惡意受領遲延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