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瑋事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瑋相 對 人 張國鴻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8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將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於114年6月10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5年6月9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借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兩造訂立露營區工程合約書,經相對人交付工程款170萬元,抗告人基於誠信乃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承攬工程責任,而上開工程進度固有延宕,然上開延宕原因均非抗告人所致,相對人以抗告人延誤工程而不能如期完工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顯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查封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又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8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裁定、71年台抗第30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至對於此項債權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原本為證,且上開登記謄本亦明確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7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4年06月10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及清償日期為「115年6月9日」之內容。是由上開登記內容形式審查,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且已登記,登記之債權清償日期115年6月9日並已屆至,而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170萬元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上所載前揭特定借款之約定,應得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形式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