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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賴曉伶相 對 人 何天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所為之115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660481、面額新臺幣8,95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已完成,且抗告人現罹病亦無力處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