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林昱良相 對 人 余長晃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5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4日以115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嗣相對人於115年6月24日具狀撤回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撤回其聲請,本件即回復未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狀態,原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可言。本件抗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