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相 對 人 洪仲鴻
王齊美洪崇凱邱俊智共 同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5年6月8日以114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嘉科技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與客觀事實不符:
㈠抗告人自從於115年1月27日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後,從來
沒有接獲檢查人任何以電話聯繫或書面函文等方式,要求配合檢查或提出資料之通知,而抗告人是在115年5月6日收到法院函文,得悉法院要求陳報未提供資料供檢查之原因,才在同月13日向法院書面陳報公司停業及資料現況,在此之後抗告人在同月20日才收到檢查人寄發的函文,因此,抗告人並無規避或檢查之故意。
㈡抗告人無法提出裁定檢查歷史資料,係因客觀上已喪失對資
料之占有及控制能力,抗告人原營業所之所在地是在苗栗縣○○鎮○○路00號,該址並非抗告人所有,而是抗告人向第三人承租作為營業場所,抗告人於107年10月9日將公司員工全數資遣完畢。實際上等同停止營運,公司相關歷年帳冊、憑證及相關之文件均留置於原營業場所。後續該址遭查封及拍賣,抗告人即喪失對該場所之占有及控制能力,抗告人於110年1月22號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歇業,因此抗告人無法提出裁定所示之歷史資料,是因為已失去對於相關資料之實際支配之及取得能力,屬客觀上無法取得資料之情形。法定代理人並非該歷史帳冊及資料之實際保管人,並未在抗告人停業後持續管理原營業場所,原審對於重要事情未予以調查,認定尚有未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派吳元富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嗣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函詢檢查人吳元富會計師檢查之進度,經函覆檢查時,抗告人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檢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號卷第153頁),本院另於同年4月20日發函兩造及檢查人(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號卷第163至164頁),以確認抗告是否確實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並供其等對是否裁罰表示意見。而抗告人於同年5月13日具狀陳報仍稱:其於106年間因財務困難陸續資遣員工,於110年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歇業,並於112年1月起停業迄今。其目前無營業行為亦無聘僱員工。本院所要求提供自102年起之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及相關憑證資料,因相關資料逾法定保存期間,現未留存而無法提供等語(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號卷第179頁)。
四、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者,得對該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法第76條第3款所明定。可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有關保存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期限之規定,係課予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並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逾保存期限之業務帳目,如未銷燬,不生無從檢查之問題;如已銷燬,受檢查公司即不涉及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自105年起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自110年起之會計憑證,仍在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定保存期限,為抗告人依法應予保存者,自無拒絕提供之理,是抗告人於原裁定前以本院所要求提供自102年起之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及相關憑證資料,均因相關資料逾法定保存期間,現均未留存而無法提供等語,自無足採。雖抗告人於抗告後又改為主張該等資料係留存在抗告人原營業場所等語,然抗告人前於本院函詢時係以原裁定附表所示資料均未留存為由拒為提供,而由本院以未逾越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定保存期限之資料依法尚須留存而認抗告人主張不足採,對抗告人裁定罰鍰,是抗告人於裁定後改為主張該資料存在,僅係在原營業所,並主張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於裁定後才提出之事由,自難認為有理由。又抗告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原裁定聲請人已經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以釋明其存在(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號卷第53頁),此交易明細在金融機關處已留有紀錄而無銷燬之虞,抗告人尚可向往來銀行申請歷史交易紀錄供配合檢查,而無抗告人所述全部資料均未留存或因原營業所遭查封而無法提供全部資料之理,堪認抗告人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審酌抗告人迄未配合提供上開檢查人查核所需資料之情節,認原審對抗告人裁定處罰鍰3萬元,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對其處以罰鍰3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相對人自102年起之財務報表 2 相對人自102年起所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3 相對人與楊明衡、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若琪或與上開人等之關係人間所有資金往來交易文件、會計憑證 4 相對人自102年起編列之機械設備財產目錄,及出售交易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出貨單據、裝貨單、驗收單)、會計憑證、資金流向 5 相對人自102年起之董事會議事錄 6 相對人作成編號3至4交易之簽呈或核決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