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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王培珠即社團法人苗栗縣弘愛長期照顧協會清算人上列抗告人聲報社團法人苗栗縣弘愛長期照顧協會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法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社團法人苗栗縣弘愛長期照顧協會(下稱弘愛協會)之清算人,經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提出弘愛協會民國114年3月2日至114年8月31日之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提經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表為由,難認清算程序完結,而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之聲請,惟抗告人於原裁定後已具狀補正上開文件,抗告人之清算事務業已完結,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理事長或依章程所定代理人擔任清算人;清算人無法產生時,由主管機關選任之,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復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另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造具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承認,並於聲報清算完結時提出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而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清算人如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將結算表等項送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承認後,人民團體既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無清算未終結之情事。

三、經查,抗告人聲報弘愛協會已於民國114年8月31日清算完結,業據提出弘愛協會114年3月2日至114年8月31日之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為憑;又抗告人前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時業已提出公告催告申報債權之證明,暨弘愛協會為經法人登記之人民團體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法字第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復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所附查詢結果、辦案進行簿存卷可參。原裁定因抗告人具狀表示弘愛會員均已解散、無剩餘財產分配表,而於114年12月24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提出弘愛協會114年3月2日至114年8月31日之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提經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表為由,難認清算程序完結,裁定駁回聲報清算完結之聲請。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提出弘愛協會上開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提經會員大會承認之114年10月17日會議紀錄、簽到表等證明文件及剩餘財產分配表,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弘愛協會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認抗告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準此,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另行諭知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