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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徐崇誠相 對 人 李晉毅法定代理人 李旻珊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5年1月2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3、4月間商議共同出資2,600萬元購買崇碩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崇碩公司),由相對人為技術出資2,100萬元,抗告人則出資50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並約定由抗告人擔任崇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經營,相對人則作為隱名股東,抗告人於112年4月25日簽發票據號碼:CH697326、票面金額6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出資證明交予相對人。合作期間相對人持續領取經營獲利現金,雙方並未拆股,相對人亦未曾提示系爭本票。直至114年公司遭鄰火燒毀,第三人即相對人業已離異之配偶江月昭,以LINE來訊向抗告人要求給付票款,經抗告人多次表示應依法提示系爭本票,均遭江月昭拒絕。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未曾至抗告人住居所或營業所提示系爭本票,僅由江月昭電話聯繫,不符合追索權要件,原審核發115年度司票字第7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執票人於依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雖涉及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然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並非准許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固提出出資匯款回條聯、崇碩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消防局失火證明及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惟由抗告人所提之前開資料尚難推論相對人有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再觀抗告人提出其與江月昭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對話雙方有通話紀錄及以訊息討論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再者,系爭本票是否經提示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