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黃詩茜相 對 人 莊文星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與邱宇睿即邱建程(下稱邱宇睿)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票據號碼CR0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又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所營之車行,當時約定銷售車輛與車行55分成,於108年6月間邱宇睿以100萬元銷售中古車1輛予客戶袁欣儀,袁欣儀並先支付價金80萬元。
而該中古車係相對人在拍場以916,000元拍得,因袁欣儀急需用車,乃請求尾款20萬元其後交付,惟其後未交付尾款。
相對人竟以抗告人及邱宇睿夥同客戶一起騙公司,致抗告人領不到薪資而離職。嗣相對人逼迫抗告人及邱宇睿簽署系爭本票與調解書,抗告人因已懷孕,且年紀輕不懂得尋求適當管道申訴,於心生恐懼下只能簽署後認賠,且其後已分期給付相對人10餘萬元,而袁欣儀亦有在還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係因遭相對人逼迫才簽發、其後已給付10餘萬元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