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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淑銀代 理 人 許俊明律師相 對 人 侯其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性質屬於提示證券,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須向發票人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後方得合法行使追索權。惟本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故抗告人無從確認相對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亦無法確認本票是否為本人簽發、發票人或到期日是否為本人填載等節,請本院予以詳查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復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發票人謂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並均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而該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本票既載免除作成拒絕證,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本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任何證明。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然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