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鑫禧(原名:林蘭銀)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潔茹相 對 人 張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5年重國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重國字第7號),因伊為新竹市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聲請人雖具低收入戶資格,而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所稱之無資力者,然依上開規定,其亦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獲准扶助後,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是以,依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之資料,既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為真,依上開說明,當認其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