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蘭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映岑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重國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歷來向本院所提有關國家賠償事件,均業經本院認依其所訴之事實,與構成要件不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聲請人就基礎事實相類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因顯無勝訴之望,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