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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駱明輝相 對 人 黃沛清上列聲請人間因排除侵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困難加上年事已高,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並免預繳裁判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資料以供憑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