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巫尚恩代 理 人 周銘皇律師相 對 人 琪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守禮代 理 人 張德寬律師相 對 人 葉宏援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192號(下稱本案訴訟)所主張原因事實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迄今尚須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生活困頓,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與聯大南路交岔路口處,適聲請人葉宏援駕駛聲請人琪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琪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執行職務行經該處,因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且占用來向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而撞擊系爭機車,致聲請人受有外傷性腦損傷術後併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致新臺幣(下同)13,667,731元之損害,爰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該等損害等語。聲請人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勞動能力減損達82%,難以工作獲取收入,且尚須支付長期住宿長照機構照顧與看護費用,經濟窘困,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4年5月29日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至6月臺中市私立夏田青松住宿長照機構繳費帳單明細、114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0日台中長短期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114年6月18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案訴訟卷第19、45、129至133、13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復衡以聲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9歲,尚成年未久,難認有雄厚積蓄或長久工作所累積之信用,堪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者。
㈡又參以相對人葉宏援就系爭事故乃有過失而致聲請人受有前
開重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認定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在案,而系爭車輛則為琪林公司所有,則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內容及檢附之證據,經形式審查後尚無顯無理由之情事,應認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雖援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惟該規定係規範犯罪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制度,性質上屬暫免納裁判費之法律依據,而非審酌當事人應否需訴訟救助之規定。而本件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救助,爰不另行審酌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