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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本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聯手銀行搶奪人民的不動產及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請求相對人回復聲請人的名譽商譽人格自由權,將不動產點交原狀返還聲請人,並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執行,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其不服而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暫免繳納聲明異議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以上情為據;惟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據。至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11號裁定,非屬與聲請人資力有關之證據,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