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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政宏

李坤鎔相 對 人 朱文宗

林家纓上列聲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經營智慧財產權事業已有成果,然因財產遭非法執行,喪失住居所、工作、財產及自由,屢為救濟迄今未果,爰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其因財產遭非法執行,致其住居、工作、財產、自由等均受影響,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逕為採認為真實,是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技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另聲請人全未敘明其主張之本案,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則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23